税务争议的解决制度
税务争议的解决制度

税务争议的解决制度

* 来源: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19/3/28 11:18:39 * 浏览: 99
税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物质基础。税收作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与维持公共权力的制度性保障,其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有效至关重要。因而,如何规范化的解决税务实践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税务争议,对整个税制体系而言意义重大。

我国当前税务及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这两种方式对税务争议进行解决。对于税务行政复议制度而言,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要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必须先履行纳税义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对于那些无力履行纳税义务或提供担保的纳税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他们不仅无法借助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权益,更无法通过以复议为前置条件的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救济途径形同虚设。这一前置条件的规定违背了法律救济的平等性原则,而且此款规定是从维护国家税收的目的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巩固了税务机关的强势地位,不利于对纳税人权益的保障。此外,当纳税人就其与税务机关发生的纠纷与争议申请复议时,一般由该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作为本案的复议机关,也就意味着复议机关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是上下级关系,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具有领导关系,即服从与命令关系,这也容易使得复议机关的中立性受到质疑。

对于税务行政诉讼制度而言,复议前置这一条件就为纳税人权益的保护设置了阻碍。税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涉税案件时不仅需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而且应当拥有较高的税收专业知识。但从当前我国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来看,相较于美德等国家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或者财政法院来审理涉税案件而言,我国的税务行政案件由法院行政庭审判,税务刑事案件由刑事庭审判,法官在审判时不仅很难做到对税法相关规定进行精通运用,也很难做到对税收实务进行熟悉了解。法官不具备审理涉税案件要求的专业性,就使得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能还要依靠税务机关来对税收相关规定和税收实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难以独立、公正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再者,税务行政诉讼程序复杂,耗时较长,经济成本高,而且在课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税务认定困难时,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并且容易导致征纳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及日后的矛盾和对立。此外,诉讼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也使得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和最有效的保障。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税务争议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税务实践中税务认定困难的现象大量出现,社会法治理念的发展和纳税人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使得传统的税务争议解决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需要。随着公法私法化、税收债务说等理论的发展,和解这种通过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达成合意从而和平解决争议的制度,因其具有的经济性、高效性与灵活性,被引入公法领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用。